作為一名長期深耕刑事辯護領域的律師,我經辦過不少因行業內部糾紛引發的刑事控告案件,但"律師私自接受委托、收取費用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"是極具爭議的一類。近期內蒙古包頭王某案的二審改判,恰好提供了這樣一個刑辯實務視角,講講為何這類行為不應被納入刑事打擊范疇。
一、案情回溯:一場合伙人糾紛引發的刑事追訴
要搞懂這起案件的核心爭議,先得把案情脈絡理清楚。被告人王某2007年入職內蒙古A律所,后來成為合伙人,2012年還當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。2014年,王某和律所創始人宋某因為經營管理、權益分配的問題鬧了矛盾,王某開始向律所主張相關權益。2015年1月,A律所停了管委會的職能,王某不再擔任主任,但還是律所的執業律師。
關鍵情節發生在2015年2月到2016年期間:王某通過讓律所合伙人劉某代領匯票,使用加蓋A律所印章的授權函(印章真偽沒鑒定出來),把自己承辦業務的98萬元法律服務費,直接結算到了自己實際控制的B公司,然后自行使用了這筆錢。2016年1月,A律所以民主考評不合格、有違規違紀行為為由,按自動離職處理了王某。之后在司法局的主持下,雙方還達成了財產清理協議,確認到2016年2月2日A律所欠王某8352元,王某放棄部分拆遷補償,律所則解除對王某夫婦的貸款債務承擔的擔保責任等。
后續A律所還召開合伙人大會同意王某退伙,給她出具了無違法違紀記錄、財務結清的證明,甚至同意她設立個人律所。可沒想到,后來因為房產權屬糾紛,雙方矛盾再次激化,A律所舉報王某,王某被檢察機關以職務侵占罪起訴,后來又變更指控為挪用資金罪。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構成挪用資金罪,判了一年八個月,還要求退賠98萬元。
二、一審判決的核心誤區:混淆行政違規與刑事犯罪的邊界
一審法院之所以會作出有罪判決,核心邏輯是認為王某作為A律所的工作人員,違反律所統一收費規定,私自將應交給律所的資金挪作個人使用,侵害了律所的資金使用收益權,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,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。
但在我看來,這個判決存在一個關鍵誤區:把律師行業的行政違規行為,錯誤地上升到了刑事犯罪的高度。挪用資金罪的構成,不僅要求行為人有"挪用"行為,更要求行為具有刑事可罰性——也就是達到了需要用刑罰來規制的社會危害程度。而一審法院顯然沒有充分考慮律師行業的特殊性,也沒有厘清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邊界。
三、無罪核心觀點:四大維度論證不構成犯罪
結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,辯護人認為王某的行為完全不構成挪用資金罪,這一觀點也與二審法院的裁判思路不謀而合。具體可以從四個核心維度展開:
(一)主體與關系定性錯誤:律所非典型企業,律師非普通員工
挪用資金罪的前提是行為人屬于"公司、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"。但律師行業的組織形式和合作模式,和普通公司企業有本質區別。尤其是像王某這樣的合伙人律師,自攬案源、自擔成本、自行承辦案件,本質上更接近"自負盈虧的自由職業者",而非受單位管理、領取固定薪酬的普通員工。
王某和A律所的關系,核心是合伙人之間的合作關系,而非勞動關系。雙方因收益分配產生的糾紛,本質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,應該通過民事訴訟、行業調解等方式解決,而不是動用刑事手段。一審法院簡單將王某認定為"律所工作人員",忽略了律師行業的特殊性,這是對犯罪主體的錯誤定性。
(二)行為性質錯位:僅屬行政違規,無刑事可罰性
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,首先要看法律是否明確將其納入刑事處罰范疇。《律師法》第四十條明確禁止律師私自接受委托、收取費用,但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法律后果只有警告、沒收違法所得、暫停執業、罰款等行政處罰,并沒有"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"的表述。
反觀《律師法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,比如違規會見司法工作人員等,卻明確規定了"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"。這種立法上的區別對待,已經清晰地劃定了邊界:律師私自收費即便情節嚴重,也只是行政違法行為,不具有刑事可罰性。用行政處罰就能規制的行為,強行用刑罰來打擊,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——刑法是社會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線,不能動輒"亮劍"。
(三)主觀故意與危害后果不足:無犯罪意圖,未侵害實質財產權
挪用資金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"挪用"的犯罪故意,即明知是單位資金,仍故意非法占用、使用。但本案中,現有證據根本無法證實王某有這樣的犯罪故意,也無法證實A律所的財產權受到了實質侵害。
一方面,王某結算的98萬元,是其本人實際提供法律服務的對價。而且有加蓋A律所印章的授權函、轉付函等證據,雖然印章真偽無法鑒定,但始終無法排除A律所當時知情甚至同意的可能。后續A律所在明知王某收回這筆費用的情況下,還與王某達成債權債務結算協議、同意其退伙并出具無違法違紀證明,更強化了"律所默認"的合理懷疑。根據"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"的刑事訴訟原則,不能認定王某的行為是"私自"挪用。
另一方面,王某與A律所之間本身就存在債權債務關系——雙方對賬確認律所還欠王某8352元。即便不考慮這一點,作為合伙人律師,王某對自己承辦業務的收費本就享有相應的提成份額。在雙方互負債務的情況下,王某的行為即便有不當,也可能構成民事上的抵銷,并不會導致A律所的財產陷入損失或危險境地,根本不具備挪用資金罪要求的"侵害單位財產權"的實質危害后果。
(四)行業背景考量:事出有因的維權,不應苛責刑事犯罪
本案的發生,源于王某與A律所的合伙人糾紛、退伙清算矛盾。在律所已經欠付王某款項、雙方正在協商清算的特殊時期,王某將自己勞動所得的服務費自行結算,本質上是一種事出有因的自力維權行為。這種行為雖然可能違反了律所的內部管理制度,但并不嚴重背離社會倫理和樸素正義。
司法實踐中,對于這類因民事糾紛引發、事出有因的行為,向來秉持"慎重入罪"的理念。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指導案例就明確,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的不認定為搶劫罪,對財產所有權存在爭議的維權行為不輕易認定為敲詐勒索罪。本案也一樣,要求王某在自己的債權尚未實現的情況下,先把服務費交給律所,再通過漫長的訴訟途徑維權,本身就不合情理。將這種行為認定為犯罪,顯然不符合司法為民的初衷。
四、二審改判的啟示:刑法謙抑性在律師行業的體現
包頭中院的二審改判,撤銷一審有罪判決、宣告王某無罪,正是堅持了證據裁判原則、體現了刑法謙抑性的正確做法。這一判決不僅糾正了個案中的錯誤,更給整個律師行業和司法實踐提了個醒:
1. 律師行業有其特殊性,律師與律所的關系、服務費的歸屬的認定,不能簡單套用普通企業的標準。
2. 行政違規與刑事犯罪的邊界必須清晰,不能把行業自律、行政處罰就能解決的問題,上升到刑事追訴的高度。
3.對于因民事糾紛引發的行為,要綜合考量前因后果、社會危害性,慎重適用刑罰,避免過度打擊。
作為刑辯律師,我始終認為,刑法的目的是懲治犯罪、保護人民,而不是成為解決民事糾紛的工具。王某案的二審改判,正是司法理性的體現,也為今后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重要參考——讓民事糾紛回歸民事途徑解決,讓行政處罰規制行政違規,刑法只應盯住那些真正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,這才是法治應有的模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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